《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节录)
发布时间: 2009-09-08   浏览次数: 57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节录)
1992年2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
 
     第二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方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决定。
  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学校,应当在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开设汉语文课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前开设。